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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金拍案】金易恒揭开吴庆宝“李案中女孩利用了法律漏洞”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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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3 05:3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老金拍案】金易恒揭开吴庆宝“李案中女孩利用了法律漏洞”的秘密!
   文/金易恒
  对于李某某案,,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吴庆宝认为:在李某某案中,法律被人利用,那个女孩本可以随时走掉,但是她最终还是跟这几个人在一起。而案发后,她应立刻举报这个案件,可她是在所谓的谈判不成的情况下,才举报了这几个人。她没有遵守职业道德,但她利用了法律的漏洞。
  吴庆宝在上述言论中没有具体说明杨某某在李天一案中究竟利用了哪些法律漏洞?下面,老金针对吴局长没有说明的法律漏洞作出浅显解读,让公众大致了解一下杨某某究竟利用了哪些法律及漏洞!
  一,关于报案时间的法律漏洞: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述这条法律规定了强奸罪轻重的具体刑期。
  2,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
  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上述这条法律规定了强奸案的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涉嫌2人以上的强奸,如果罪行成立,刑期在10年以上;
  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十五年;
  由于李天一案涉嫌2人以上强奸,也就是说,杨某某可以在15年的有效追诉期内随时向李天一等人追究法律责任,即杨某某在案发后完全可以依法利用上述法律允许的时间(实际利用了3天时间)进行以金钱为目的的私了谈判。对此,没有法律规定在案发后被害人不可以私了,如果私了谈判成功,杨某某可以选择不报案。因此,这条法律规定或给不法分孑提供了可乘之机,合法的追诉期有可能被原告用来进行非法活动,杨某某和张光耀在报案前给李家打电话、发短信等一系列活动就涉嫌敲诈勒索。
  在私了谈判没有获得任何结果之后,杨某某继而选择报案,从报案时间上来看,距离案发仅3天,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奸案的追诉期限,杨某某就是利用这条法律之漏洞,本可以在下车后立即返回湖北大厦案发现场及时报案,但她却拖延了3天并利用这3天时间与李天一及家人等进行私了谈判,私了未果后再去从容报案而依然合法。
  二,关于证据的法律漏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从上述这条法律的第(四)项可以看出:法律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了证据。同时,在强奸案中,办案机关又将女方报案人在没有经过审判之前甚至在报案之初就将其身份认定为“被害人”。
  在李天一案中,杨某某作为女方报案人,利用了“被害人身份”将其“陈述”作为了证据使用,尽管杨某某的陈述充满了前后矛盾,诚实性严重缺失,但法院依据上述这条法律规定将“杨某某陈述”作为合法证据采信时,辩方就难以找出相应的法律与此进行抗辩,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法律漏洞之一;
  2,从上述这条法律的第(五)可以看出: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了证据,这条法律规定是最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温床,也是办案人员最喜欢运用的合法办案方式。如果法院依据上述这条法律将“被告因受引供、诱供影响所作的虚假供述”作为合法证据采信时,被告辩护人同样难以找出相应的法律与此进行抗辩,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法律漏洞之二。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漏洞: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依据上述这条法律规定,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法院只支持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索赔,但不支持精神损失索赔。这就是为什么在李天一案中,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虽然在最初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包括医药费、精神疗养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但由于医药费、精神疗养费合计仅7000元左右,在此情况下,一旦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法院依法将不会支持其精神损失赔偿部分,也就只能获赔7000元而已,这势必导致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巨额经济索赔计划落空。为此,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选择了撤诉,转而寻求另一条法律并利用这条法律漏洞来实现其巨额经济索赔的目的。如下的这条法律恰恰给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机会。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依据上述这条法律规定,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而法律对调解范围未作具体规定,也就是说,调解是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范围及经济索赔金额是可以自行协商的,只要双方谈得拢就行,然而,这条法律的漏洞就体现在这里。这就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狮子大开口”打通了一条合法通道,实现了杨某某在报案之前就想实现但未能实现的最初非法目的。
  综观李天一案,杨某某充分利用了“报案期限达15年”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被害人陈述是证据”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实现了对李天一等5名被告进行刑事惩罚的目的;同时,又利用“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法律规定为自己“合法谋取”了45万的巨额经济索赔。
  四,关于规避出庭的法律漏洞:
  1982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对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三)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对个人隐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隐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利用两高于1982年11月1日发出的上述通知,依法拒绝出庭,以此来规避辩方的询问可能给她带来的法律风险(据说,杨某某就巨额经济赔偿一事亲自与4名被告家长达成调解协议,这说明杨某某的精神状况不适宜出庭完全是托辞,目的就是利用法律上不完善的规定或者说是漏洞来规避出庭风险,)。
  通过上述解读,从中可以看到某些法律条款中存在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这或许正是吴庆宝局长所说的法律漏洞,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充分利用了这些法庭漏洞,实现了在法庭之外没有实现的最初目的,这也说明:法律是一把双刃剑,看它掌握在谁的手中,同样的一条法律,当被正反利用时,导致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
  五,完善法律是当务之急:
  1,我们看港片时,经常可以看到警察在抓获嫌疑人时首先对嫌疑人说的一句话:“在你见到律师之前,你有权保持沉默”。也就是说,嫌疑人被抓之后,依法享有沉默权,办案人员要对嫌疑人展开审讯,必须有嫌疑人的律师在场,面对审讯者的每一个讯问,嫌疑人完全可以在逐条征询律师意见的前提下再选择“回答”还是“拒绝回答”。
  如果李天一等未成年人享有沉默权,如果在接受审讯时有律师在场,相信李天一案的结果或许不是现在这样。
  2,我们看港片时,经常可以在模拟法庭上看到证人在作证之前的宣誓:“我保证我所作的证词证言是真实的……”,也就是说,证人的证词必须是真实的!在李天一案中,杨某某可以选择在15年内的任何一天报案,但前提是:杨某某的陈述必须是真实的,涉案证据必须是充分和真实的。反之,一旦被物证或第三方证人的证言或其它实证证实杨某某的陈述中存在“说谎”等不诚实成分时,被告就会被法庭依法宣布无罪释放!
  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直接将“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供述”作为证据是最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温床。然而,刑事诉讼法虽然进行了修改,但四十八条中的第(四)、第(五)没有进行修改和完善,这说明:无罪推定的办案原则、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第(五)的存在而成为一句空话。
  要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第(五)项必须重新作出修正或取消。无论是原告(被害人)的陈述,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陈述只能作为侦察机关侦办刑事案件及立案的最初依据,仅供侦察机关作为侦察和搜集相关证据的线索;同样,被告的供述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侦察机关核实案情和进一拓展证据搜集范围的线索。真正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只能是物证、书证(包括互联网信息)、视听证据、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只有将原告的直接陈述、被告的直接供述排除在证据之外,无罪推定的办案原则才能真正体现在侦察机关的办案过程中,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才能真正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审判过程中。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空泛性给了讼棍们以可乘之机,可以极大地利用刑期作为交换条件对被告进行变相的勒索。我国的法律有很多地方是不够严谨的,刑诉法第101条就是这样的一条法律,关于调解的范围没有将刑诉法第99条作为约束是十分遗憾的!当101条法律被讼棍们利用后,就会导致经由这条法律调解出的民事结果恰恰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第99条法律规定,从而使第101条与第99条这两条看似互补但在实际应用时就会互相冲突或自相矛盾。
  就李天一案来说,杨某某在医院的检查、治疗、疗养的总费用能够提供出发票的合计约为7000元左右,依据刑诉法第99条法律规定,无论是法院作出判决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5名被告对杨某某的经济赔偿最多也限于7000元左右的范围内;如果杨某某接受了7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被告也就在法律层面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谅解,5名被告可以获得20%左右的减刑。但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充分利用了第101条的法律漏洞并运用了诉讼技巧,极力绕开刑诉法第99条,利用刑诉法第101条的空洞性对被告狮子大开口,在把玩了“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依法撤诉”的法律游戏之后,再利用第101条法律名义进行所谓的调解,变相向被告索取45万,在本质上与报案前打电话发短信给李家索要50万最初动机是一脉相承的。但报案前属于非法敲诈未果,而在把玩了一出法律游戏之后以调解名义实现了这一目的!其45万赔偿金额远远超过7000元的医疗费用,其调解结果严重违反刑诉法第99条所支持的民事赔偿范围,这让刑诉法第99条法律情何以堪?
  事实上,杨某某与4名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赔偿金额的调解范围理应依法受刑诉法第99条的约束,也就是说,调解赔偿金额的上限不能超出第99条法律所支持的最大范围。如果第101条明确增加一句:“调解受第99条约束”就堵掉漏洞了!
  其次,杨某某还利用了第101条法律对5名被告的刑期施加了远远超出法律范围的影响,严重干扰了公诉案件的公正审判!假设强奸轮奸案事实成立,那么小魏、张某某的刑期依据刑法第236条法律规定,两人将获刑10年以上的实刑,然而,一审法院却以“魏张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为名将实刑一抹为零,判决了缓刑,成为司法史上以变相手段达到以钱买刑的实际案例,使得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刑法第236条对2人以上强奸罪的刑期规定!对于5名男性针对1名女性的恶性强奸轮奸案件,魏张两人仅凭被害人在收到了15万赔偿后的一句谅解就可以全部免除10年实刑,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全属于疑判,理应就此判决结果在司法界展开讨论,而吴庆宝司法局长带了个好头。
  由此可见,在李天一案中,有人利用了一系列相关法律的法律漏洞大做文章,并做出了远远超越法律范围的疑问篇出来,让不少法律条款因此蒙羞。正因为如此,李天一案才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质疑。
  值得高兴的是,身为司法局副局长的吴庆宝也关注到了这些法律上的漏洞,也看到了有人在利用这些法律漏洞达到其最初的非法目的,这说明关注法律的完善和进步不只是体制外的律师们在呼吁,体制内的吴庆宝等法律专家也在期待着法律的完善和进步。老金相信中国的法律会因李天一案而有所启发,将会日臻完善和进步,期盼法律能真正成为人民群众依靠的守护神!
  声明:本帖仅为作者个人的学术讨论文章,不是李天一案的辩护词,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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